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相對人 周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供擔保之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准予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因上開擔保金額甚高,認有提存有價證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5條規定,聲請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併以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為本件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顯係誤載,應依同法第
102條之規定辦理;次查,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訟費用或所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提供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與100年度聲字第
101號裁定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相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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