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羅賢明
黃美正 被告 李忠達 被告馳輝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臻 被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忠達、馳輝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賢明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忠達、馳輝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正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達、馳輝環保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羅賢明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黃美正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馳輝環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羅賢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黃美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忠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賢明新臺幣(下同)26萬5,25
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美正112萬2,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其聲明第㈠項,最後聲明則如後述貳、一所示。次原告對被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原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背面),嗣則追加併以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其之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對被告榮金公司部分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忠達係被告馳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馳輝公司)之司
機,平日以駕駛灑水車進行路面灑水及清理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進行路面灑水清洗工作,行經該路段與行忠路口,本應注意灑水時應防止路面積水,以保持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任由灑水車灑水,造成路面積水,又未豎立警告標示,提醒往來車輛注意,適原告羅賢明於當日下午
4時55分許自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美正,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向南下坡右彎行經該處,因路面積水濕滑,導致機車失控倒地,原告羅賢明因而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而原告黃美正則受有尺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羅賢明則因系爭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支出750元;
㈡自97年7月5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30日間無法從事夜間兼營之計程車工作,每日喪失開計程車之收入2,500元,共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害7萬5,000元;㈢待原告黃美正受傷部分完全復原後,再與原告黃美正一同作疤痕重建,故須支出將來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萬元;㈣系爭機車損壞,須支出修車費4,500元,且系爭機車之價值亦減損1萬元;㈤精神上損害10萬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20萬250元。原告黃美正則因系爭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支出6萬6,814元;㈡97年7月4日至7月8日等5日間、及98年2月18日至2月19日(按:應係「至2月21日」之誤)等4日間,合計為9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1萬8,000元;㈢待手術傷口復原再做長期復健,每月須復健2次,每次390元,共計須復健24個月,將支出將來之復健費用1萬8,720元;㈣待其受傷部分完全復原後再作疤痕重建,故須支出將來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3萬5,000元;㈤自97年7月
5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之2年期間內,不能於原告羅賢明所經營之人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人誠公司)工作,而其每月在人誠公司之薪資為2萬4,0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害57萬6,000元;㈥受傷期間無法從事家務,而聘請人誠公司之員工幫忙打掃,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
0日,而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家事代勞金20萬元;㈦精神上損害20萬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111萬4,534元。
㈢被告李忠達既為上開侵權行為,且業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馳輝公司未告知施工人員施工場所危害因素,以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未盡督導教育員工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忠達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榮金公司未對其承攬人即被告馳輝公司盡督導、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義務,致被告馳輝公司未以正常安全施工規範如設置警示或交通管理處置施工,其所為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榮金公司與被告馳輝公司間並非承攬關係,被告榮金公司對其員工李忠達執行業務,未盡監督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李忠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正111萬4,534元,及自99年9月3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賢明20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忠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稱:
原告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受傷,惟責任不歸於伊,亦不知原告如何跌倒等語。
㈡被告馳輝公司及被告榮金公司則以:
⒈原告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受傷,惟非因被告李忠達灑水行
為所致,蓋灑水作業於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前20至30分鐘前即完成,事故當時係7月,氣候炎熱,灑水在路面不久即蒸發,現場僅於安全島即分隔島旁邊有輕微積水,原告滑倒之處並無積水,實無可能因積水導致失控滑倒。故原告應係車速過快,遇路口剎車不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滑倒受傷,其駕駛失控實為本件肇事原因。
⒉就原告羅賢明請求金額部分,醫療費用750元單據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疤痕重整手術費用,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金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羅賢明只有在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掛急診,事後並無任何回診及看診記錄,足認原告羅賢明僅受有輕微表皮擦傷,故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且原告羅賢明96年薪資所得24萬元、97年計程車營利所得9,271元,換算每月薪資均遠低於2萬元,原告請求30天之薪資損失7萬5,000元,顯屬過高;另原告羅賢明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就原告黃美正請求金額部分,醫療費用6萬6,814元單據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復健費用、疤痕重整手術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金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黃美正所提97年度扣繳憑單開立單位人誠公司為原告羅賢明所經營,原告黃美正是否確實於該公司任職及所得金額正確性,均有疑問,且該扣繳憑單所載年所得為21萬元,換算每月薪資約1萬7,500元,遠低於原告黃美正主張月薪2萬4,000元,且原告黃美正98年亦有於昌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柏公司)任職,月薪為2萬5,200元,故原告請求24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家事代勞費用部分,原告應就請求之法律依據、必要性及金額負舉證責任;並否認原告黃美正有精神上損失,其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等語。
㈢被告馳輝公司另辯稱:
⒈縱認本件事故係因未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所致,因維護工
程周邊交通安全為由工地營造商即被告榮金公司義務,如因營造商之過失發生意外事故,應由營造商即被告榮金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僅臨時受僱於被告榮金公司,而依被告榮金公司之指示前往工地現場灑水,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及被告李忠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伊既受僱於被告榮金公司而派遣被告李忠達進行灑水工作,故被告榮金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⒉就原告羅賢明請求金額部分,車輛修復費部分應計算零件折
舊;車輛折舊部分,因車輛修復後即已回復車禍前原來狀況,應不得請求。就原告黃美正請求金額部分,診斷證明書一張即足以證明受傷事實,其餘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看護費部分,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僅97年7月4日至同月
8日共5日有看護必要。另因原告涉嫌駕駛失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
㈣被告榮金公司又辯以:
⒈事故地點並非在伊工地內,原告於前揭時地受傷與伊無關,
被告李忠達係受被告馳輝公司雇用並支領被告馳輝公司之薪資,伊並非被告李忠達之僱用人。次伊與被告馳輝公司亦僅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伊僅不定期委請被告馳輝公司調派灑水車灑水,並於完成工作後給付被告馳輝公司報酬,被告馳輝公司前來伊之工區進行灑水作業時,灑水車行進間及進行灑水工作時之各項應注意事項均應由被告馳輝公司人員自行處理及防範,伊所為灑水作業之指示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伊需與被告李忠達、馳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就原告羅賢明請求金額部分,車輛修復費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修車單據,惟該單據僅為估價單,且所載時間係事故發生後5個多月,被告否認其真正;折舊費部分,原告應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就必要性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就原告黃美正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應就其中4張證明書800元部分與本件之相關性負舉證責任;看護費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金額,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馳輝公司、榮金公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李忠達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㈠被告李忠達受僱於被告馳輝公司,擔任灑水車駕駛員。被告
榮金公司承包臺北市○○區○○○路○段○○巷與行忠路口之高速公路涵洞施工工程,並由被告馳輝公司至該段路面進行灑水工程。
㈡被告李忠達於97年7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被告馳輝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進行路面灑水清洗工作。
於當日下午4時55分許原告羅賢明自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妻原告黃美正,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向南下坡右彎行經該處,機車失控倒地,原告羅賢明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原告黃美正則受有尺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外殼亦有擦傷。
㈢原告以前揭事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李忠達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原告羅賢明所提醫療費用單據750元形式上真正,及原告黃正美所提醫療費用單據6萬6,814元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忠達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發
生地點之地面確屬潮濕,部分地面亦仍有積水等情,有上開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右上方),核與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路面狀況為濕潤乙節相符,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1號案卷第20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再佐以原告黃美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醫院急診時,其身著之牛仔褲右側亦留有明顯易見之大片水漬,亦有照片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左下方),則堪認原告於機車失控倒地時,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地面確因被告李忠達前於該處灑水,而致路面積水無疑。被告雖辯稱:灑水作業於原告羅賢明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前30分鐘即已完成,灑水在路面不久即蒸發云云,惟依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 游添賢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問:97年7月4日下午5時整到現場時,地面上有無看到積水?)輕微。(問:在何位置?)在中間安全島旁。」、「(問:現場有無刮地痕?煞車痕?)有刮地痕……。」、「(問:刮地痕旁是否還有些微積水?)濕濕的,但是沒有積水,看的到水漬。(問:你從接到通報到現場花費多少時間?)15分鐘。(問:一般民眾通報到通知你們出勤需要多久時間?)分局通知當地派出所先到達現場,我們交通隊都有案件處理,他們這邊要先掛號,等我們處理完之後,我們會派員到現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案卷第39至40頁,前開案卷下稱交易卷),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隊員警於當日下午5時13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前開地點中央安全島部分仍有積水情形一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並佐之被告馳輝公司自承:水車是在4點25分進入工區,原告是4點55分發生車禍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
61頁背面),足見自被告李忠達完成灑水工作起至員警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止,雖已經過近50分鐘許,惟被告李忠達進行灑水工程之地點仍有部分地面潮濕之情事甚明。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氣候炎熱之7月,竟仍於被告李忠達灑水後50分鐘許仍有地面潮濕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於行經該處時,地面實屬濕滑一事,應屬信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查,被告李忠達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由北向南進行路面灑水清洗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羅賢明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其係人車向右倒地,現場並留有0.7公尺長之刮地痕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7頁)、現場照片4紙(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無誤,並觀諸證人游添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當庭在上開現場照片上標示之刮地痕位置所示:上開刮地痕係位於原告羅賢明行駛車道之中央,其起始點則位於停止線之前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原告羅賢明確係在經被告李忠達灑水後之路面倒地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在積水處滑倒云云,亦非足取。
㈣綜合上情以觀,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地面積水濕滑通常
足致往來車輛打滑,並使機車行車人因而倒地受傷,則堪認被告李忠達於上開地點所為灑水行為,確與原告羅賢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美正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原告羅賢明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原告黃美正則受有尺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外殼亦有擦傷而受損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李忠達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李忠達駕駛灑水車灑水致地面積水影響行車安全,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而判處被告李忠達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車速過快,致遇路口煞車不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滑倒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另又辯以:原告駕車失控始為肇事原因云云,並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偵查卷第15頁),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李忠達之肇事原因為「工地清洗地面積水影響行車安全」、原告羅賢明之肇事原因則為「涉嫌駕駛失控」,顯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認被告李忠達之行為非屬肇事原因,自難以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原告羅賢明確有駕駛失控一節屬實,亦屬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下述六),尚不足以中斷被告李忠達之行為與原告受損間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㈤又查,被告李忠達於前開地點進行路面灑水工作,惟並未豎
立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情,業據證人游添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41頁),足認被告李忠達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李忠達於上開時、地,進行路面灑水清洗工作,竟疏未注意造成路面積水,亦疏未豎立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侵害原告羅賢明、黃美正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羅賢明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應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忠達受僱於被告馳輝公司,擔任灑水車駕駛員,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馳輝公司之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灑水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李忠達駕駛被告馳輝公司灑水車之照片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右下方),則被告李忠達受僱執行灑水車職務,於其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馳輝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李忠達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李忠達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馳輝公司雖辯稱:因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為由工地營造商即被告榮金公司義務,如因營造商之過失發生意外事故,應由營造商即被告榮金公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僅臨時受僱於被告榮金公司,而依被告榮金公司之指示前往工地現場灑水,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馳輝公司既自承:其派遣被告李忠達進行灑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背面),顯見被告馳輝公司亦為被告李忠達之僱用人無疑,則無論被告榮金公司是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免除被告馳輝公司之責,況被告馳輝公司上開所指,亦與其於「選任或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一事無涉;是被告馳輝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榮金公司未對其承攬人被告馳輝公司盡
督導、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義務,致被告馳輝公司未以正常安全施工規範如設置警示或交通管理處置施工,其所為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榮金公司與被告馳輝公司間並非承攬關係,被告榮金公司對其員工李忠達執行業務,未盡監督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李忠達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準此,主張定作人於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或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⒉經查:
⑴被告榮金公司承包臺北市○○區○○○路○段○○巷與行忠路
口之高速公路涵洞施工工程,並由被告馳輝公司至該段路面進行灑水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次被告榮金公司辯以:其因施作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為防止工區塵埃飛揚,均會不定期委請被告馳輝公司調派灑水車及人員到工區灑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核與被告馳輝公司所陳:其係臨時接獲被告榮金公司電話聯繫,方至現場進行灑水,榮金公司有需要時才會叫其去,其是一台車一位司機;其開給榮金公司之發票並非每天都開,是榮金公司有需要時,才會告知其等語若核符節(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93頁背面),堪認依被告榮金公司與被告馳輝公司約定之內容,被告馳輝公司僅於受被告榮金公司通知時,方會前往工區灑水,其得自行選擇派遣何種車輛、何位司機至現場進行灑水工作,並可同時與其他人成立派遣灑水車契約,則實難認被告馳輝公司與被告榮金公司間存有提供勞務之從屬性關係。再被告榮金公司陳稱:被告馳輝公司必須依約完成灑水工程後才能向其請款,若未完成工作則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復為原告及被告馳輝公司、被告李忠達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馳輝公司執行灑水工作,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準此,益徵被告馳輝公司係承攬被告榮金公司之灑水工程,其與被告榮金公司間並非成立僱傭關係甚明。是被告榮金公司與被告馳輝公司間,既為承攬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榮金公司自僅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查被告馳輝公司係承攬被告榮金公司之灑水工程,已如前述,則其基於上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固為派遣車輛至現場灑水,○○○區○○○路面灑水,衡諸常情,必將使地面潮濕而致生往來人車交通安全之危險,則承攬人為保護定作人免受第三人因上開交通危險而向定作人求償,致定作人財產上利益遭受損害之風險,自有於灑水過程中注意周邊交通狀況,並視其情形設置必要之交通注意措施之附隨義務。再被告馳輝公司執行灑水工程時,既係駕駛灑水車沿路灑水,並非僅停留於單一定點,則其就因灑水地點之改變所致交通風險,較諸定作人而言,實較有管控之能力,當應由其自負設置警示標誌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馳輝公司辯稱:依營造慣例,工程周邊交通安全應由承包工程之被告榮金公司負責,其並無義務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⑶再查,被告榮金公司係委請被告馳輝公司為灑水工作,該定
作之事項本質上並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至被告馳輝公○於○區○○○路面灑水時,雖可能致往來人車生交通安全上之危險,惟此係基於執行定作事項之環境改變所致,並非出於定作事項本身之危險。又被告馳輝公○於○區○○○路面灑水時,依承攬契約既有視情形設置必要交通注意措施之附隨義務,即難謂其未設置警示標誌,係因被告榮金公司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此外,原告就被告榮金公司有何其他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榮金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以觀,於判斷加害人是否為受僱人時,固不以僱傭契約存在為要件,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服勞務,而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者均屬之,惟必以對於加害人有選任監督權者,始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責任。查被告榮金公司辯稱:被告李忠達係受被告馳輝公司雇用並支領被告馳輝公司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李忠達與被告榮金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無疑。次被告榮金公司陳稱:整個灑水工程委請被告馳輝公司承攬後,由馳輝公司自己依照他們的車輛、人員去做灑水工程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核與被告馳輝公司所陳:榮金公司有需要時才會叫我們去,我們是配一台車一位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榮金公司所提由被告馳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水車租工」等語,有上開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足見被告榮金公司對於被告馳輝公司究係派遣何人至現場進行灑水工作,實無選任監督之權,自難認被告榮金公司與被告李忠達間存有僱傭關係,而應就被告李忠達之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準此,被害人主張他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加害人本身為自然人而得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為其要件。查被告馳輝公司與被告榮金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馳輝公司並非自然人,自無可能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榮金公司亦無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榮金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而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忠達於執行被告馳輝公司之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羅賢明、原告黃美正之身體健康權,並侵害原告羅賢明之系爭機車所有權,自應由被告李忠達與被告馳輝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羅賢明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羅賢明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疤痕重整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羅賢明主張其須待原告黃美正受傷部分完全復原後,再與原告黃美正一同作疤痕重建,故須支出將來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愛爾麗 醫美集團醫美顧問名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惟查,上開名片雖載有「右腳傷疤,1萬元」等內容,然此無從證明原告羅賢明於其受傷部分復原後,將留存明顯傷疤,而須以疤痕重整手術除去之,且參以偵查卷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羅賢明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亦難認原告羅賢明所受傷害將遺有傷疤,而有施行疤痕重整手術之必要。則被告既爭執前開費用之必要性及支出,原告羅賢明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羅賢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97年7月5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30日間無法從事夜間兼營之計程車工作,每日喪失開計程車之收入2,500元,共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害7萬5,00
0元等語,並提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經查:
⑴原告羅賢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夜間兼營計程車駕駛工作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堪信為真實。次原告羅賢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衡諸駕駛車輛須踩踏油門及剎車,如受有膝蓋之擦傷,於使用膝蓋關節操作車輛時,自會感到疼痛不適,且如仍勉強駕駛,亦將致傷口不易癒合,則堪認原告羅賢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息3日而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是原告羅賢明於97年7月5日至97年7月7日等3日之期間,自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收入損害。至原告羅賢明復主張於97年
7月8日至97年8月4日之期間亦無法駕駛計程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羅賢明已證明其97年7月5日至97年7月7日間受有無法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損害,業如前述,而計程車營業之每日營業收入並非固定,且衡諸社會一般交易常態,如非乘客要求,計程車駕駛人通常亦不會開立收據以為其營收之佐證,堪認原告羅賢明證明上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覆函: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查定計程車每月營業銷售額: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萬8,630元,每月以26天、每天以工作8小時計算,其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夜間兼職以上述標準推算之;又依據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36206號函核定純益率百分之
2,2,000cc以下計程車之純益率為9,271元【計算式:3萬8,630元×12個月=46萬3,560元×2%=9,271元】,自91年1月1日起,由車行在每年3月1日前,開具上年度靠行駕駛人個人純益率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供其申報綜合所得用之等內容,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2月14日北市計客字第10003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參以原告羅賢明96年度至98年度自營計程車營利所得均為9,27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5、37頁),足見原告羅賢明係駕駛2,000cc以下之計程車。則以夜間兼職時間約為每日晚間6時至凌晨2時推算,原告羅賢明每日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是其主張97年7月5日至97年7月7日合計3日期間,受有營業收入損害4,458元【計算式:1,48
6×3=4,458】,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修車費及車輛折舊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準此,被害人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惟就該差額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羅賢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
須支出修車費4,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再原告羅賢明因本件車禍事件致其受有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殼刮地磨痕脫漆之損害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7頁)、照片2紙(見偵查卷第23頁)存卷可憑,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為「烤漆」相符,堪認上開修繕項目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得以此估定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是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為4,500元。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僅為估價單,且時間點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5個多月,其真實性及費用內容均有可疑云云,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損壞所必要,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被害人發生事故後,通常須經相當之期間始能回歸正常生活,其於斯時方將受損車輛送修,且欲待向被告求償後始進行修繕,亦與吾人之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徒執上開單據僅為估價單,且所載日期係於事故發生後5個多月而為爭執,尚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云云,然烤漆並非零件,無須扣除折舊費用,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⑶至原告羅賢明雖主張:系爭事故亦致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萬
元云云,並提出購買系爭機車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臺灣山葉機車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為佐。惟上開發票及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僅得證明系爭機車係於92年10月間出廠,無從證明系爭機車於修繕後尚有何價值之貶損,原告羅賢明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羅賢明因被告李忠達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足見其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次原告羅賢明現擔任於人誠公司之負責人,97年度之計程車營利所得為9,271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李忠達前則於被告馳輝公司擔任灑水車司機,97年度薪資所得為28萬6,5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則為23萬4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馳輝公司名下有6部汽車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58至60、64至6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賢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羅賢明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9,708元【計算式:750+4,458+4,500+30,000=39,708】。
㈡原告黃美正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6萬6,81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被告就此雖辯以:上開醫療費用中,原告黃美正分別於97年7月8日、97年8月28日、97年9月25日、98年3月4日申請4次證明書共800元,顯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上開4次證明書費用係原告黃美正分別於97年7月8日、97年8月28日、97年9月25日、98年3月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連同就診之診療費用所一併支出等情,有97年7月8日、97年8月28日、97年9月25日、98年3月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134、136、143頁),足認上開4次證明書費用均係原告黃美正為證明其因被告李忠達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費用。況原告黃美正自本件傷害發生後即持續就醫,而其傷勢如何、是否須另謀他法加以診治,均需詳參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以資確認,自堪認應屬證明損害所必要。是原告黃美正請求醫療費用6萬6,814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證明書共計800元顯與本件無關云云,則非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其於97年7月4日至7月8日等5日間、及98年2月18日至2月19日(按:應係「2月21日」之誤載)等4日間,合計為9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1萬8,00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黃美正主張其於97年7月4日至7月8日支出看護費用
1萬元,雖未據其提出任何看護費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據覆:原告黃美正97年7月4日至7月8日係因右肘鷹嘴突骨折入院,98年2月18日至2月19日係入院移除內固定器,第一次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全日需人看護,第二次則不需看護等語,有該院100年4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23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上開函文下稱 北醫大 覆函),足見原告黃美正於97年7月4日至7月8日共5日之住院期間,確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黃美正於第一次住院期間無看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黃美正於上開住院期間既需人全日看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黃美正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
000元乙節,尚符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常情,堪認原告黃美正請求97年7月4日至7月8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元,尚屬適當。
⑵至原告黃美正另主張98年2月18日至2月19日等4日間,亦
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黃美正所指上開期間僅有2日,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原告係自98年2月18日入院、98年2月21日出院,此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故核其真意,應係欲請求98年2月18日至98年2月21日等4日間之看護費用,上開「2月19日」之記載,應屬誤載。又被告既爭執其支出及必要性,而原告就於前開期間中確受他人實際為看護照顧並支出看護費一事,復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參諸前開北醫大復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亦認原告黃美正於第二次住院期間無看護之必要,復佐以原告黃美正第二次住院期間係進行肘部之固定器移除手術,衡諸常情,應非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護照顧,足見原告黃美正於98年2月18日至2月21日間,均無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黃美正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黃美正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雖主張其須待手術傷口復原再做長期復健,每月須復健2次,每次390元,共計須復健24個月云云。惟依原告羅賢明陳稱:要等開刀好了以後才能去做復健,是請求將來的復健費用;要持續復健多久,要等到第三次開刀之後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黃美正亦自承:其可能還要再開一次刀,但目前都還沒去開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顯見原告黃美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支出上開復健費用,而係預為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將來復健費用無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覆稱:原告黃美正於98年2月19日移除骨折內固定後,約需復健3個月等語,有該院101年1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原告黃美正僅於98年2月21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內有復健之必要,其後應無復健之必要。則被告既爭執上開復健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黃美正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須待其受傷部分完全復原後,再作疤痕重建,故須支出將來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3萬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愛爾麗醫美集團醫美顧問名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惟查,上開名片固載有「右手傷疤,FR飛梭10堂
2萬元,淨膚6堂1萬5,000元」等內容,然此無從證明原告於手肘受傷部分復原後,仍將留存明顯傷疤,而須以疤痕重整手術除去之。次原告黃美正迄今並未於愛爾麗診所進行醫療美容課程,該診所各分院亦均無原告黃美正之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愛爾麗診所100年3月11日100愛爾麗字第1000311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則依原告黃美正所受傷勢,是否確須支出上開金額之費用,方能去除疤痕,亦非無疑。況縱原告黃美正於手術過後仍留存明顯傷疤乙節屬實,疤痕重整手術並非回復手肘功能所必須,亦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被告既爭執前開費用之必要性及支出,原告黃美正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其受傷後,自97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之2年期間內,不能從事人誠公司之工作,而其每月在人誠公司之薪資為2萬4,0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害57萬6,
000元等語,並提97年度人誠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經查:
⑴97年7月5日至97年10月4日期間: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資參考。查依前開北醫大覆函所示,原告黃美正初次受傷後約需休息3個月,此有前開北醫大覆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原告黃美正因97年
7月4日身體權受侵害後,於97年7月5日至97年10月4日之3個月期間內應休息而無法工作。再原告黃美正於97年間受傷前,係同時任職於昌柏公司及人誠公司等情,此有內政部93年7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10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黃美正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黃美正確有於人誠公司工作並獲取薪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人誠公司既為原告黃美正之夫即原告羅賢明所經營,原告羅賢明縱疏未申報原告黃美正之薪資,亦非顯與常情相悖,尚不足以此否認原告黃美正任職於人誠公司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原告黃美正因被告李忠達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依已定之計劃,自人誠公司獲取薪資,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以:原告黃美正97、98年間仍有自昌柏公司取得給付金額完全相同之所得,足見原告黃美正並無工作能力減損,亦無任何薪資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②又依原告提出97年度人誠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載,原告黃美正97年1月至97年6月間自人誠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共計21萬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黃美正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相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原告黃美正於97年7月4日受傷前,每月自人誠公司取得之薪資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6=35,000】。則原告黃美正主張其於97年7月5日至97年10月
4日期間,受有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損害,合計7萬2,
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應屬可採。⑵至原告黃美正主張97年10月5日後至99年7月4日(即出院
屆滿3個月後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因與前開北醫大覆函所認定無法工作之期間未合,原告黃美正復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⒍家事代勞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因受傷而無法從事家務,故聘請人誠公司之員工幫忙打掃,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0日,而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家事代勞金20萬元云云,並曾提出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然被告否認該項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黃美正就其因傷而無法從事家務,故有聘請他人代為打掃之必要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原告黃美正自承:其是請自己清潔公司的員工來幫忙,該員工是其受傷後才多請的員工等語,原告羅賢明則陳稱:該名員工不只負責原告黃美正家事,還包括原告黃美正人誠公司上之事務,等於是佔了原告黃美正在公司的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足見該名員工係受僱於原告羅賢明經營之人誠公司,並亦使人誠公司得繼續對外承攬業務以賺取收益,則原告羅賢明支付予該名員工之薪資,應屬該名員工為人誠公司服勞務之對價,尚難以此即逕認係為原告黃美正代勞家務所為之支出。況原告黃美正請求97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3個月間薪資損失業經本院准許如前⒌⑴所述,則被告殊無就原告黃美正之替代人力再為賠償之理。是原告黃美正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黃美正因被告李忠達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尺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並須住院施行固定手術,堪認前開肉體之痛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黃美正前於人誠公司從事事務管理、電腦操作等行政工作,並於昌柏公司工作,97、98年間各自昌柏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25萬2,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李忠達前則於被告馳輝公司擔任灑水車司機,97年度薪資所得為28萬6,
5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則為23萬400元,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馳輝公司名下有6部汽車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58至60、64至6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美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黃美正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8,814
元【計算式:66,814+10,000+72,000+80,000=228,814】。
六、至被告辯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羅賢明涉嫌駕駛失控亦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26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㈡經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羅賢明「涉嫌駕駛失
控」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惟遍觀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原告羅賢明究係因何原因駕駛失控、有無違反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節,則付之闕如;又依其用語為「涉嫌」一詞,益見製作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實非肯認原告羅賢明確有駕駛失控之具體行為甚明。
㈢再參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於97年8月21日製作,其附註
一並載有: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張、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當事人得依規定另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等內容;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97年8月21日前,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對原告羅賢明、被告李忠達製作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嗣並依現場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6紙(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可稽,堪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僅係依據上開資料,即完成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製作無疑。又細譯上開資料之內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僅據原告羅賢明陳稱:「……我見前方路面有積水的現象,所有我就放慢車速繼續往南行駛,至停止線之前我有剎車,然後我便人車摔倒;看見前方有積水,我馬上剎車就摔倒;行車當時速度約30公里。
」等語,被告李忠達並未親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足認員警應係以原告羅賢明剎車後即摔倒為由,而認其涉嫌駕車失控。然依吾人之智識經驗,於路面乾爽之情形下並酌之原告羅賢明所稱行車速度,剎車行為通常不致造成車輛打滑而使行車人摔倒,自難認原告羅賢明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以佐據原告羅賢明之
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泛指原告羅賢明涉嫌駕車失控,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9年7月2日送達被告馳輝公司、9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李忠達,又原告99年
9月3日書狀則於99年9月17日送達被告馳輝公司、99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李忠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97、154、15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李忠達、被告馳輝公司給付原告羅賢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5日起、給付原告黃美正自99年9月3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忠達、馳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羅賢明3萬9,708元,及均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忠達、馳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美正22萬8,814元,及均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馳輝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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