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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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曾錦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0年8月23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759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曾錦於民國100年1月23日18時3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該路電桿青埔高分22以南2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但騎乘之機車有大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因避煞不及,致該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 林英質 所騎乘腳踏車之後座附載之紙箱,林英質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又吳曾錦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林英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第11至16行、第97頁第12行以下至第97頁背面第25行、第118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120頁第3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曾錦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因騎乘之腳踏車上載運太多物品,致無法平衡而摔倒受傷;其則因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僅裝置反光板,警示功能不足,無法在安全距離範圍內看見告訴人,在行經事發路段時,驚覺告訴人在前方而緊急煞車後,控制不穩而摔車,並無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腳踏車,縱認其有過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23日18時3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該路電桿青埔高分22以南2公尺處摔倒在地。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被告之前方,於被告摔倒之際,亦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背面第3至5行),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簡上卷第116頁第14至16行、第117頁背面第19至24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業)。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因避
煞不及,致該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座附載之紙箱,雙方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事發當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沒有看到告訴人,其機車之右視鏡與對方所載物品勾到,車子才滑倒,告訴人之沙拉油、醬油壓到其背部、肩部,其頭部右側亦被壓到等語(見他自卷第13頁背面第4行、第19至20行)。再者,證人林英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騎乘的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醬油,手把兩側各吊1袋衛生紙,每袋衛生紙內共有6小包,腳踏車後座,載運6瓶沙拉油,有拉起後座卡榫,抵住紙箱後面,之後再用橡膠繩子綑綁,重心很穩,自買完東西騎到肇事現場,大約騎了10分鐘左右,速度不快,沒有歪來歪去,且路況很直,沒有石頭或障礙物,沒有什麼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6頁背面第
1至12行、第25行以下至第117頁第2行、第117頁第26行以下至第117頁背面第7行)。審酌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雖附載物品之重量不輕,然依告訴人所陳述之裝疊、綑綁方式,告訴人自購物後至事故發生時,已以上開方式在道路上騎乘約10分鐘之久等情,再參以事故地點係平坦筆直之馬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之事實,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可證,足認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所附載之物品,左右重量應屬平均、重心尚屬穩固,且無綑綁不牢固之情,否則告訴人應無法自購物後,尚騎乘約10分鐘之路程至事發地點。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搖搖晃晃等語,尚非有據。又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如未微擦撞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附載物品之紙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可安全騎車至事故地點,在無相當外力之下,衡情不會突然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於被告之機車自後方前來時始摔跌,益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應確係遭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附載紙箱,導致重心不穩而摔跌無誤。是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辯稱: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摔倒等語,即非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另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但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大燈;而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設置有反光板,於燈光照射下,確實有反光功能,且告訴人所附載之淺色系紙箱於夜間拍攝時,均能如同反光板一般產生反光反應,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則被告既開啟機車大燈,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復有反光片;腳踏車上所附載之淺色系紙箱於夜間拍攝時,亦能如同反光板一般產生反光反應,衡情應可看見前方告訴人車後之反光,而察覺前方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並辨識告訴人腳踏車所在位置,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搭載之紙箱,自難辭過失之責。另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20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1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9條第1項、第1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後設有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把手寬度為55公分,所附載之紙箱,長度為35公分、寬度為23.5公分、高度為27.7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4677號函檢附車輛照片、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紙箱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8頁)。則告訴人將紙箱置放於後座中央,寬度尚未超過兩側把手寬度,車後亦裝有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而無違反上述規定。且如事故地點確如被告所述光線十分昏暗,被告在視線不良時,甚至可開啟遠燈照明,並更加小心減速慢行,以避免行車途中有任何意外事故發生,要無苛求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告訴人,負擔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另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當時顯因違規附載物品,以致影響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之事實,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並無肇事因素,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洵屬無據。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100年10月13日鑑定意見書、100年12月2日覆議意見書可參(詳本院交簡上卷第44至48頁),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工為業及智識程度。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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