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逸昇與 蘇文哲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46分許,由蘇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176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逸昇,一同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30巷6號前,渠等見 劉水清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430號機車無人看管,遂由張逸昇下車持其所有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由張逸昇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離開,而蘇文哲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路徑離去;嗣張逸昇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離開上址約1公里後,即將該鑰匙丟棄而不知去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張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蘇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害人劉水清於警詢時之指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文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劉水清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劉水清所受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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