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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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木村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101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間內,依履行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9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
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19萬元,於101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前案之緩刑期間業於104年8月12日屆滿,檢察官遲至104年8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和辛104執聲283字第14192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案緩刑期間既已屆滿,則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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