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崑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崑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吳宛融 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且上開手機1支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為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