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代筆遺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謝政被告 陳火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代筆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遺有代筆遺囑,經檢視內容,容有異常,研判遺囑人簽名非自己筆跡,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又被告另以第三人充當葉○○配偶,有侵害葉○○財產法益之嫌,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遺囑意思表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遺囑執行人資格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 葉文傑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其死亡診斷書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規定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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