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金朝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興嶺某客戶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分許,郭金朝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中興幹135分12G7155ED37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 彭振煌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2時24分許,對郭金朝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44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1-13、46頁】,核與證人彭振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4-15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16、17-21、22-23、27、29、39、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
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駕車惡習,第三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並因飲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及由彭振煌所駕駛車輛,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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