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71號原告 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華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4,667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500元=3,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