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AIGInsuranceHongKongLtd.法定代理人TomiLatva-Kiskola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陳怡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AppliedMaterialsAsia-Pacific,LLC.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商M+WZanderFacilityEngineeringGmbH、德商CentrothermElektronischeAnlagen
GmbH&Co.、奧地利商AGRUAloisGruberGmbH、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等5人)、美商AppliedMaterials
Asia-Pacific,LLC.(下稱美商應用材料公司)、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本息,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經高院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第1次發回更審;高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廢棄更一判決,第2次發回更審。聲請人於高院10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4號更二審程序撤回對中興公司等5人之起訴,嗣該院判決(下稱更二判決)命美商應用材料公司給付聲請人8,275萬8,000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對美商應用材料公司及天和公司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聲請人就更二判決駁回其請求美商應用材料公司給付9億1,724萬2,000元本息部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裁判前具狀撤回對美商應用材料公司之起訴。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2次判決全部發回更審,聲請人於第2次發回更審後,於高院更二審程序撤回對中興公司等5人之起訴,係終結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其對天和公司之訴並經高院更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自無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使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情事,自不得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初次上訴第三審時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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