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再抗告人 張明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明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數罪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及4之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且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係自傷行為,且具有成癮性,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重罰;其所犯槍砲罪係符合自首規定,並未持以從事不法,況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請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非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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