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5、6行「與由 陳秀菊 所駕駛...肇事」補充為「其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陳秀菊所駕駛牌照號碼7781-TF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第6行「甲○受傷被送醫急救」補充為「甲○自身受有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被送醫急救」,文末補充「,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據,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人,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究非至惡極劣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期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50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本次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又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被告自身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自己與他人之財產上損害,經臺東榮民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117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