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日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苗簡字第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袁日威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託運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利瑋 ,向陳利瑋誆稱:渠先前以信用卡購物有刷卡錯誤,要消除刷卡紀錄等語,致陳利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袁日威前揭帳戶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袁日威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存摺及卡片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11日某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並註明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岳鈞 」之成年男子,提供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復電話告知前開金融帳戶密碼。嗣「鄭岳鈞」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8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詩評 佯以先前消費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致黃詩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列前案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帳或存入如下列前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均旋遭正犯成員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而提領一空。嗣黃詩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嗣改分107年度易字第81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將其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案起訴書載為「陳先生」)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情,核與桃園地院所審理之前案犯罪事實(同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金融帳戶)相同,核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受理日期戳章可憑,可知本案繫屬時間確係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甚明。另本案遭詐騙財物之被害人陳利瑋,與前案所載之被害人黃詩評固非同一被害人,且本案被害人陳利瑋遭詐騙財物等犯罪事實雖未於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記載,然被告前揭所為,因係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審理前案之桃園地院仍得併予審理。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亦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於前案之後,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既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及本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桃園地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