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丙○○(專利代理人反訴被告即原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范銘祥 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份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經濟日報頭版下半版一日,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同屬LED廠商,在LED產業中具有競爭關係。反訴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
7日以反訴原告涉及侵害其第148677號發明專利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並請求鉅額之損害賠償。反訴被告此舉固係依法律程序而為者,但反訴被告卻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所規定之先行程序,先將其所認知之侵害情形通知反訴原告,亦不待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即在起訴當日傍晚17時,急切將起訴之消息以「重大訊息」方式向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發布,並在其公司網站上設置該重大訊息之網址連結,該消息透過主管機關重大訊息發布之機制即時散布於社會大眾,範圍之廣,包括反訴被告其自己之交易相對人、反訴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兩造之潛在交易相對人、股東、投資大眾、證券主管機關等均立即接收「反訴原告侵害反訴被告專利權,且遭求償新臺幣2億元」之訊息,反訴被告亦未在系爭「重大訊息」中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反訴原告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之何等產品等),更完全未提供任何足以使閱讀該訊息之人能知悉其專利權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之意旨,反訴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此外,反訴被告故意在反訴原告申請上市即將核准之前夕,假借「行使權利」之名對反訴原告提出訴訟,並向社會大眾發布,已構成權利濫用。是以,反訴被告以發布重大訊息方式影響交易秩序、損害反訴原告之權益,業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惟反訴被告否認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以登載判決書之方式,回復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經查:㈠本訴原告係基於本訴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請求本訴被
告停止侵權行為暨賠償本訴原告所受損害,本訴所應審究者包括專利權之範圍、本訴被告製造、銷售之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構成侵害之態樣、造成損害之數額、及本訴被告是否因故意侵害而須賠償3倍之損害賠償金等爭點及其證據。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重大訊息之公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該法第34條請求反訴被告將反訴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是以反訴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包括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其行為有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致生之損害情形與賠償範圍等要件,反訴之標的須依相關法律規定為相當之舉證及調查。凡此均與本訴中反訴原告是否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侵害之行為態樣、損害情形及賠償數額等不相牽連。
㈡次查,反訴原告於本訴雖以民法第148條及「警告函處理原
則」第3、4點為由,以反訴被告具有權利濫用之行為抗辯。惟如前述,本件反訴係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與本訴之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且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乃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本訴與反訴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二者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亦非互不相容,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之情形,更非數形成權形成同一法律關係。且本訴與反訴發生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故針對本訴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為之訴訟資料顯然無法與反訴部份相互利用。
㈢從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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