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畫眉鳥拾叁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均經修正公布,並均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之每日折算金額較修正前為高,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修正,係刪除該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該條第一項則未修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低度行為,均為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後悔意殷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查獲扣案之畫眉鳥十三隻,為被告犯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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