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零貳肆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合計淨重
2.2910克,驗餘淨重2.1024克及分裝袋),係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4支及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8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卷),另4包粉末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024克及分裝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27日(95)安鑑字第0183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扣案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24支及吸食器1組屬專供施用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按所謂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如爆裂物、槍彈、列管之刀械及煙毒等,因違禁物對社會公安具有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因對社會公安未具有危險性,是否屬「違禁物」不無可疑,且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本係可供其他用途之器具,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對社會公安具有危險性,自非屬違禁物,即無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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