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婚後於91年9月2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92年12月間,自台灣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台灣,經原告數度催促返家未果,被告至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91年8月6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無故返回大陸,至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父親 彭武淡 到院證稱:「兩造是在大陸結婚,當時我並未去參加,我們家裡有辦幾張桌宴客,被告有來台總共住了大約一年,就回去大陸,後來就沒有再回來,被告為何不回來,我則不清楚,被告打電話回來,是原告他們接電話,至於講什麼我則不清楚,原告並未虐待及毆打被告」(見本院94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12月27日出境台灣後,至今均無入境資料,此有該局於94年10月25日所發之境信凡字第0941022960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證人證詞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互為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2年12月27日自台灣出境,返回大陸後,無故拒絕來臺,迄今已近
3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