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前身世華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5月5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
10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1,802元(其中信用
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58,779元及利息部分為6,607元,共計
65,386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50,715元及利息部分為5,70
1元,共計56,41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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