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期付款,且就貸款部分均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即未能依約履行,原告
新光行銷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被告之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316元;而被告尚
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共計119,054元,又被告未依
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新光銀行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原
告新光行銷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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