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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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戊○○
辛○○庚○○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徐玉蘭 律師 劉麗萍 律師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壬○○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徐玉蘭律師
劉麗萍律師戊○○右一人複代理人何邦超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未委任何邦超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裁定於當事人欄列載何邦超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云云而對之聲請裁定更正。惟查聲請人既以同條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委任何邦超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並委任徐玉蘭、劉麗萍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以同條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上開裁定當事人欄將何邦超律師併列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即難謂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逕對之聲請裁定更正,自難謂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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