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源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2月25日99年度審訴字第44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李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依其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號送達判決正本,由其兄 李源芳 於100年3月4日親自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3月14日,然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情,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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