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下午2點2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燈泡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為累犯,係以被告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7日檢測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並有扣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可證,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復敘明係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均已詳敘其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等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因年紀已大,體弱多病,在現今社會難尋工作,且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請求重新量刑,使伊得有時間陪伴小孩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