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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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永平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照片2張拍攝角度、時間、路口均不同,非連續照相。第1張照片是伊在新店市○○路、永平街口停紅燈、第2張照片是伊在新店市○○路、新和街口停紅燈,依該2張照片所示,足認伊有停等紅燈,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故原舉發機關僅依該2張照片,為伊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云云。
四、經查: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2張逕行舉發照片拍攝時間依序為98年4月14日上午9
時59分48秒、9時59分50秒,足認係連續拍攝,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而2張照片號誌均為紅燈,然抗告人車輛竟由第1張照片48秒時在停止線前,於第2張照片50秒時抗告人車業已穿越停止線而往前行駛約2-3個車身距離,足證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抗告人辯稱停等紅燈未闖越云云,並不可採;且細核2張照片,拍攝角度均在抗告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後方,僅因抗告人闖紅燈向前行駛,致2張照片有遠近差別,而2張照片內左側建築物招牌、右側永平街路牌及路旁停靠1輛銀色自小客車及前方天橋均屬相同,應認係同地拍攝,是抗告人辯稱2張照片角度、拍攝路口不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抗告人復辯稱第1張照片為伊於新店市○○路、永平街口停
紅燈、第2張照片是伊在新店市○○路、新和街口停紅燈云云,惟該2張照片之拍攝時間僅差距2秒,倘抗告人真有在安和路永平街口停紅燈,則衡諸常情,在道口前方尚有車輛,且前方號誌也為紅燈次情況下,2秒之時間,抗告人應無法跨越路口,而可能僅行至路口中央或尚在停止線附近;況紅綠燈最少為三段燈號,即紅燈後為綠燈、綠燈後須閃爍黃燈始再回紅燈,此乃一般常理;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故上開路口閃爍黃燈之時間至少應有3秒,因此在該日9時59分48秒至9時59分50秒間,新店市○○路○○街口之紅綠燈應不可能從紅燈轉為綠燈,再由綠燈轉黃燈後,再轉為紅燈,故該段時間內,該路口之燈號應一直為紅燈,足堪認定。益證抗告人係在新店市○○路、永平街口之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通過路口。則抗告人上開所辯有於新店市○○路、永平街口停紅綠燈云云,亦無足取。從而,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