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8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附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號將甲○○於九十三年間偽造文書及竊盜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四罪即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臺北市私立中華民國婦女會總會附設托兒所,於徒手踰越該托兒所後方圍牆進入托兒所院區內,即再踰越辦公室前落地窗上方氣窗進入辦公室,而自辦公室抽屜內竊取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銅板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托兒所總務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發現所保管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共約一萬元之五十元硬幣失竊,因而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頁)。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在案發當日至現場採集指紋後,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之結果,發現警員於該托兒所內辦公室落地窗上方窗戶框架內面所採得之指紋三枚,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片之左環指或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刑紋字第0970113877號鑑驗書、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共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二十七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落地窗上方之氣窗,雖供通風而設,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逾越入內行竊,應為逾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有踰越氣窗之行為,已為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予以認定,並於理由敘明,卻未於主文諭知,尚有違誤;㈡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臺北市私立中華民國婦女會總會附設托兒所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和解書、被告還款紀錄單附本院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量刑即有失重,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告,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出獄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不知悛悔,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竊得金額僅一萬元,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期償還中,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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