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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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公園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並未配合接受稽查,且駕車駛離而逃逸,經警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因證人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應無設詞誣攀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其身為員警,執行交通稽查為重要勤務之一,並受有相關專業訓練,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對於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執勤員警本乎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所辯未有闖紅燈等語,即乏所據,尚無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及衝撞警車逃逸之違規,係員警自身情緒之問題。案發當晚員警曾致電抗告人之母,表示看見抗告人騎乘BLK-037號重型機車,車速很快,恐係贓車,欲請抗告人至派出所瞭解一下,惟抗告人自認並未犯法而未前往,嗣後抗告人之母即收到紅單,其上記載「一、闖紅燈。二、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衝撞警車逃逸」等語,實令抗告人含冤莫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乙○○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取締過程明確。抗告人雖主張並無證據認定其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且證人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抗告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㈡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
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於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其證言又如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當值採信。
㈢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
審具結證述綦詳,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然依上說明,法院非不得以舉發時員警之親身經歷為證,且參以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是本院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之可信證詞據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
㈣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其否認有違規之事實,然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尚難遽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