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91年5月9日及9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上開100萬元借款部分(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先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其面額2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係支付利息,均已兌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則係清償本金,惟迭次展延抽回,迄未清償。另17萬元及29萬元借款部分,因金額非整數,且兩造間亦有其他筆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乃將之併入他筆借款中計算利息,該17萬元及29萬元本金部分,至今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6萬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11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間多年來金錢往來關係複雜,非單純一來一往,上訴人雖於91年間匯款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給被上訴人,惟上開匯款並非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支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以簽發遠期支票方式分期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付,兩造間並無系爭146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更無借款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1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共給付上訴人274萬元,如認兩造間有系爭146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清償。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11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91年1月21日、91年5月9日及9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合計146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二)被上訴人曾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
12、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且均經上訴人兌領。
(三)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1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曾以匯款或支票兌付等方式,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卷第210至212頁附表所示38、41、44、47、48、50、51、5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等22項次「以外」之款項。
(四)兩造間除上述金錢往來外,尚有其他金流。上訴人另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且尚未兌付如原審卷第258至259頁所示面額240萬元、150萬元及60萬元等支票;被上訴人亦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並經退票如原審卷第270頁所示面額10萬元支票。惟均與本件訟爭之146萬元借款訴訟無關。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146萬元,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系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無利息之約定?其約定之內容為何?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1年1月21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業已用匯款或支票兌付等方式,抵充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有無理由?其清償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上訴人匯款交付之系爭146萬元,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曾實際支付所約定之利息:
1、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此二項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已有金錢之交付,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如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就借款業已清償一節,即轉由借用人負證明之責。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91年5月9日及9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萬元及29萬元,合計146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1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曾以匯款或支票兌付等方式,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卷第210至212頁附表所示38、41、44、47、48、50、
51、53、54、56、57、59、60、62、63、65、66、68、
69、71、72、74等22項次「以外」之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均經上訴人兌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上訴人就系爭146萬元,始終主張係貸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卻先主張係投資糾紛(見原審卷第4頁聲明異議狀),嗣改稱係上訴人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25頁),隨後經原審調取上訴人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下稱臺中二信)、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27至142頁),被上訴人即提出兩造歷次往來及累積金額、累積餘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惟經上訴人提出臺中二信代收票據送件簿,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借款,簽發返還本息支票兌付及抽回等經過(見原審卷第168至174頁),並聲請原審法院調取被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等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78至190、197至208頁),被上訴人即另提出不同之兩造歷次往來及累積金額、累積餘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並改稱縱系爭146萬元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惟已給付上訴人274萬元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30、49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遊移,欠缺一貫性,應係臨訟自行編造有利於己之辯詞,憑信性極低,且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尚無法證明何種說詞方係金流之真正原因,實難認定何者為真,亦有可能全非真實,自均不可採信。反觀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一致,就訴訟行為之誠信情況而言,其主張系爭146萬元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自較被上訴人各項不一之辯詞,更可採信。
3、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每月21日,恰與系爭100萬元於91年1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21日」相同,且第1筆2萬元之發票日為91年2月21日,距91年1月21日,恰為1個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於91年1月23日即送交臺中二信託收(即委託提示付款,下同);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支票則於91年3月18日送交託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0萬元支票於92年2月20日抽回(即撤銷委託提示並取回支票,下同),同年2月2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100萬元支票送交託收,同年2月24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送交託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100萬元支票之票號,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0萬元支票相同,顯係同一張支票,應係92年2月20日抽回,經被上訴人將票載發票日期由92年變更為93年,再交付上訴人於92年2月22日送交託收,該100萬元支票嗣再抽回,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100萬元支票即於93年2月4日送交託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則於93年2月10日送交託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均如期兌付,惟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100萬元支票,於94年2月21日抽回,並未兌付。則自上開匯款日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期、託收日期等關聯性,暨支票兌現,或抽回100萬元支票變更發票日,或另簽發交付同面額100萬之支票等事證,依社會一般借款常有在簽發本金清償支票外,另一次先開立清償期前應按月支付利息之支票,供貸與人逐月提示兌領,如屆期無法清償本金,則再展延,並抽回原清償本金支票,另交付展期後清償本息之支票等經驗法則,據以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應係清償借款本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支票則為按月清償約定之利息,惟因該100萬元本金屆期無法清償,上訴人遂抽回已送交託收之該支票,由被上訴人將票載發票日之92年,變更為93年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再交還上訴人送交託收,使本金延期1年清償,被上訴人則另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以按月清償利息,嗣因該100萬本金屆期仍無法清償,上訴人遂再抽回已送交託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則改簽發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100萬元支票,再延期1年清償,另簽發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以按月清償利息,惟屆期本金100萬元仍無法清償,上訴人遂再抽回已送交託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支票等事實,應合於常理。
4、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均係上訴人定期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另簽發交付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支票,經上訴人送交臺中二信託收,其中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均已兌付,編號13所示100萬元、150萬元支票則均於92年2月20日抽回,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92年6月8日,經被上訴人變更為93年6月8日,並另簽發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隨即於92年2月22日將上開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變更日期後之支票,一併送交臺中二信託收,嗣該3紙支票均於94年2月21日抽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173頁)。顯見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支票,其中利息票均已兌付,本金票則經2次展延後,仍抽回未兌現。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在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50萬元支票兌付前,另有積欠上訴人200萬元,每月利息4萬元(清償日期均為每月8日,即附表五部分),該已兌領之50萬元支票,依上訴人陳稱支票金額超過30萬元係還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可見餘欠本金為150萬元,因此利息減為3萬元;且有另筆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清償日期均為每月1日,即附表四部分)等事實,應符合常理。是依被上訴人簽發上開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等3筆清償本金之支票,各歷經2次展延,最後仍由上訴人抽回已送交託收之支票,未曾兌付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每月21日向其定期借款云云,顯違常情,且與上開支票往來所勾稽符合常理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借款多筆,其中曾有50萬元本金之部分清償,為便利被上訴人簽發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兩造約定數筆借款合併計算本息,應屬常情。則上訴人主張91年5月9日、9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29萬元給被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其本金及利息與他筆借款合併計算等事實,亦可認合於常理。
5、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146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貸借等情,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惟經綜合上開各種情況及資料,已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交付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其中利息支票均經上訴人兌付等間接事實,且依此項間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當得以推論兩造就系爭146萬元,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利息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曾實際支付所約定之利息。
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亦無利息約定云云,即均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146萬元借款,尚有100萬元本金未清償: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46萬元借款本金,被上訴人均未清償,惟被上訴人辯稱業以如原審卷第210至212頁附表所示支票清償。查上開附表項次30即本件判決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50萬元支票係清償本金,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50萬元非清償91年5月9日、91年5月31日之借款17萬元及29萬元,而係清償他筆借款等事實,自應認該2筆46萬元之借款,業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50萬元支票91年12月9日(星期一)兌付時,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46萬元本金尚未清償,即非可採。
2、如原審卷第210至212頁附表所示業經證實為上訴人兌領之支票,除其中項次30即本件判決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50萬元支票係清償本金外,連同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依前開得心證之理由(一)所述,均係支付各筆借款利息之支票,自難認係清償本金。則系爭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僅支付利息至94年2月21日,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本金100萬元支票既已抽回,未經兌現,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明,其辯稱系爭100萬元借款本金業經清償完畢云云,即非可採,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46萬元借款,尚有100萬元本金未清償。
3、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98年5月6日,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見原審卷第270頁),惟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40萬元、150萬元及6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8年3月21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10日等支票(見原審卷第258、259頁),其金額遠大於上開10萬元支票,且兩造均表示相互間另有其他金流,上開各支票皆與本件訟爭之146萬元借款無關(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有上開10萬元之票據債權,亦無礙於兩造間確有系爭14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中系爭1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等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上訴人於91年1月21匯款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既尚未清償,且依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經抽回之支票,可推認其清償期應為94年3月21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另有約定尚未屆期之清償日,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100萬元,即屬有據。
2、依契約自由原則,借款利息由借貸雙方自由約定,就同一筆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亦可合意更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利息支票之金額雖非一致,惟既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兌領,堪認系爭100萬元借款利息原係每月2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經更新調整為每月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嗣再更新為每月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至12),其約定利率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5%。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利息支票兌付後,兩造曾合意更新利率低於年息5%,則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11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可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法院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表一│├──┬─────┬────┬────┬────┬────┬────┬──────┤│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託收日期│兌領情形│原審卷證頁碼│├──┼─────┼────┼────┼────┼────┼────┼──────┤│1│91.02.21│2萬元│0000000│台新銀行│91.01.23│兌付│171背、179│├──┼─────┼────┼────┼────┼────┼────┼──────┤│2│91.03.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79│├──┼─────┼────┼────┼────┼────┼────┼──────┤│3│91.04.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79│├──┼─────┼────┼────┼────┼────┼────┼──────┤│4│91.05.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80│├──┼─────┼────┼────┼────┼────┼────┼──────┤│5│91.06.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80│├──┼─────┼────┼────┼────┼────┼────┼──────┤│6│91.07.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80│├──┼─────┼────┼────┼────┼────┼────┼──────┤│7│91.08.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80│├──┼─────┼────┼────┼────┼────┼────┼──────┤│8│91.09.21│2萬元│0000000│合庫銀行│91.03.18│兌付│172、198│├──┼─────┼────┼────┼────┼────┼────┼──────┤│9│91.10.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2、199│├──┼─────┼────┼────┼────┼────┼────┼──────┤│10│91.11.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2、199│├──┼─────┼────┼────┼────┼────┼────┼──────┤│11│91.12.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2、200│├──┼─────┼────┼────┼────┼────┼────┼──────┤│12│92.01.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2、200│├──┼─────┼────┼────┼────┼────┼────┼──────┤│13│92.02.2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2、200│├──┼─────┼────┼────┼────┼────┼────┼──────┤│14│92.03.21│100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92.02.20│172││││││││抽回││└──┴─────┴────┴────┴────┴────┴────┴──────┘┌────────────────────────────────────────┐│附表二│├──┬─────┬────┬────┬────┬────┬────┬──────┤│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託收日期│兌領情形│原審卷證頁碼│├──┼─────┼────┼────┼────┼────┼────┼──────┤│1│92.03.21│3萬元│0000000│合庫銀行│92.02.24│兌付│173、200│├──┼─────┼────┼────┼────┼────┼────┼──────┤│2│92.04.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0│├──┼─────┼────┼────┼────┼────┼────┼──────┤│3│92.05.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0│├──┼─────┼────┼────┼────┼────┼────┼──────┤│4│92.06.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1│├──┼─────┼────┼────┼────┼────┼────┼──────┤│5│92.07.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1│├──┼─────┼────┼────┼────┼────┼────┼──────┤│6│92.08.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2│├──┼─────┼────┼────┼────┼────┼────┼──────┤│7│92.09.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2│├──┼─────┼────┼────┼────┼────┼────┼──────┤│8│92.10.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2│├──┼─────┼────┼────┼────┼────┼────┼──────┤│9│92.11.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2│├──┼─────┼────┼────┼────┼────┼────┼──────┤│10│92.12.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2│├──┼─────┼────┼────┼────┼────┼────┼──────┤│11│93.01.21│3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2│├──┼─────┼────┼────┼────┼────┼────┼──────┤│12│93.02.21│2萬元│0000000│同上│92.02.24│兌付│173、203│├──┼─────┼────┼────┼────┼────┼────┼──────┤│13│93.03.21│100萬元│0000000│同上│92.02.22│抽回│173│└──┴─────┴────┴────┴────┴────┴────┴──────┘┌────────────────────────────────────────┐│附表三│├──┬─────┬────┬────┬────┬────┬────┬──────┤│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託收日期│兌領情形│原審卷證頁碼│├──┼─────┼────┼────┼────┼────┼────┼──────┤│1│93.03.21│2萬元│0000000│台新銀行│93.02.10│兌付│173背、184│├──┼─────┼────┼────┼────┼────┼────┼──────┤│2│93.04.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4、184│├──┼─────┼────┼────┼────┼────┼────┼──────┤│3│93.05.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4、184│├──┼─────┼────┼────┼────┼────┼────┼──────┤│4│93.06.21│2萬元│0000000│合庫銀行│93.02.10│兌付│173背、204│├──┼─────┼────┼────┼────┼────┼────┼──────┤│5│93.07.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3背、204│├──┼─────┼────┼────┼────┼────┼────┼──────┤│6│93.08.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3背、204│├──┼─────┼────┼────┼────┼────┼────┼──────┤│7│93.09.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3背、204│├──┼─────┼────┼────┼────┼────┼────┼──────┤│8│93.10.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3背、204│├──┼─────┼────┼────┼────┼────┼────┼──────┤│9│93.11.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4、204│├──┼─────┼────┼────┼────┼────┼────┼──────┤│10│93.12.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4、205│├──┼─────┼────┼────┼────┼────┼────┼──────┤│11│94.01.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4、206│├──┼─────┼────┼────┼────┼────┼────┼──────┤│12│94.02.21│2萬元│0000000│同上│93.02.10│兌付│174、206│├──┼─────┼────┼────┼────┼────┼────┼──────┤│13│94.03.21│100萬元│0000000│同上│93.02.04│94.02.21│173背││││││││抽回││└──┴─────┴────┴────┴────┴────┴────┴──────┘┌────────────────────────────────────────┐│附表四│├──┬─────┬────┬────┬────┬────┬────┬──────┤│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託收日期│兌領情形│原審卷證頁碼│├──┼─────┼────┼────┼────┼────┼────┼──────┤│1│91.03.01│2萬元│0000000│台新銀行│91.01.23│兌付│171背、179│├──┼─────┼────┼────┼────┼────┼────┼──────┤│2│91.04.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79│├──┼─────┼────┼────┼────┼────┼────┼──────┤│3│91.05.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79│├──┼─────┼────┼────┼────┼────┼────┼──────┤│4│91.06.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80│├──┼─────┼────┼────┼────┼────┼────┼──────┤│5│91.07.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80│├──┼─────┼────┼────┼────┼────┼────┼──────┤│6│91.08.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1.23│兌付│171背、180│├──┼─────┼────┼────┼────┼────┼────┼──────┤│7│91.09.01│2萬元│0000000│合庫銀行│91.03.18│兌付│171背、198│├──┼─────┼────┼────┼────┼────┼────┼──────┤│8│91.10.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1背、198│├──┼─────┼────┼────┼────┼────┼────┼──────┤│9│91.11.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1背、199│├──┼─────┼────┼────┼────┼────┼────┼──────┤│10│91.12.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1背、200│├──┼─────┼────┼────┼────┼────┼────┼──────┤│11│92.01.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1背、200│├──┼─────┼────┼────┼────┼────┼────┼──────┤│12│92.02.01│2萬元│0000000│同上│91.03.18│兌付│172、200│├──┼─────┼────┼────┼────┼────┼────┼──────┤│13│92.03.01│100萬元│0000000│台新銀行│91.02.22│92.02.20│171背││││││││抽回││└──┴─────┴────┴────┴────┴────┴────┴──────┘┌────────────────────────────────────────┐│附表五│├──┬─────┬────┬────┬────┬────┬────┬──────┤│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託收日期│兌領情形│原審卷證頁碼│├──┼─────┼────┼────┼────┼────┼────┼──────┤│1│91.07.08│4萬元│0000000│合庫銀行│91.05.10│兌付│172、198│├──┼─────┼────┼────┼────┼────┼────┼──────┤│2│91.08.08│4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198│├──┼─────┼────┼────┼────┼────┼────┼──────┤│3│91.09.08│4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198│├──┼─────┼────┼────┼────┼────┼────┼──────┤│4│91.10.08│4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199│├──┼─────┼────┼────┼────┼────┼────┼──────┤│5│91.11.08│4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199│├──┼─────┼────┼────┼────┼────┼────┼──────┤│6│91.12.08│50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200│├──┼─────┼────┼────┼────┼────┼────┼──────┤│7│91.12.08│3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200│├──┼─────┼────┼────┼────┼────┼────┼──────┤│8│92.01.08│3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83、200│├──┼─────┼────┼────┼────┼────┼────┼──────┤│9│92.02.08│3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200│├──┼─────┼────┼────┼────┼────┼────┼──────┤│10│92.03.08│3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200│├──┼─────┼────┼────┼────┼────┼────┼──────┤│11│92.04.08│3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200│├──┼─────┼────┼────┼────┼────┼────┼──────┤│12│92.05.08│3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兌付│172、200│├──┼─────┼────┼────┼────┼────┼────┼──────┤│13│92.06.08│150萬元│0000000│同上│91.05.10│92.02.20│172││││││││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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