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8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88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8847號)
(一)、債務人吳麗美於99年5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320,00
0元,約定自99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4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
0年8月18日止累計291,832元正未給付,其中289,451元為本金;2,38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麗美於97年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
0元,約定自97年7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65採非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
0年8月18日止累計204,674元正未給付,其中199,161元為本金;4,529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吳麗美於98年5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
0元,約定自98年5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
0年8月18日止累計141,573元正未給付,其中139,517元為本金;1,756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吳麗美於99年11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0
0元,約定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
0年8月18日止累計243,953元正未給付,其中242,913元為本金;1,04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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