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17號異議人即第三人 林永吉
林永輝 林永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代理人 莊翠雲 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燕嬌 上列異議人即第三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執行案件,其中拍賣標的:3541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屋頂增建(下稱系爭建物)為異議人等所興建,異議人等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非債務人劉燕嬌之財產,經異議人等向執行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卻不為執行司法事務官所採,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不服,爰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二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等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於86年底約定斥資興建,業據其提出林家祠堂興建合約書為證(執行卷卷一第199至200頁),又系爭建物興建用途為:祠堂以祭祀祖先之神明廳為主,附設奉養母親及將來長輩之臥房、起居室及生活必要設施之用,從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觀之並按諸社會常情及親疏遠近,異議人(子女)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渠等出資興建,而非債務人劉燕嬌(媳婦)興建,應堪認為真。雖林家祠堂興建合約書內所載之甲方除異議人林永豐外另包含債務人劉燕嬌,惟此僅不過是因債務人劉燕嬌為基地提供人且其與夫婿即異議人林永豐就祠堂所在位置擁有地利之便,而一併將其列入合約書,無法據此否定異議人所有權人地位。
(二)按違章建築,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雖由債務人劉燕嬌繳納稅金,惟稅捐機關核課稅捐僅為行政措施,房屋稅之課徵並非不動產物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與該建物是否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無涉,稅捐機關並無認定之權限,是亦難憑稅籍資料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權之擴張。
(三)系爭建物內有祠堂、臥室、陽台及廁所且有且有獨立之出入口對外通行,可遮風避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是就系爭增建物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用等觀之,堪認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債務人劉燕嬌所有14樓建物欠缺緊密依存度,可為區分所有之客體,縱系爭增建物內有一內梯與14樓相接,亦僅為使用上之便利,非屬必要,無從否認系爭建物可獨立對外通行構造上之獨立性;另係爭建物係接用債務人劉燕嬌所有14樓建物之水電,而無獨立設置水電表屬實,充其量不過係造成生活之不便利而已,並無礙於系爭建物獨立之經濟效用,執行司法事務官徒以系爭建物無獨立之水電及內有內梯相接,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率認系爭建物屬債務人劉燕嬌所有14樓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云云,實顯率斷。
(四)又債務人劉燕嬌所有14樓房屋前經查報係出租於阜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借為中正區梅花里辦公室使用,其工商用途與系爭建物做為祠堂及作為居家使用之目的完全相異,系爭建物非居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難認系爭建物僅為輔助原建物之從物或常助原建物之效用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違章建築),其應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對外通行,內有起居室、廁所等足可供屋主出租,以作為一定目的之經濟使用,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屬原建物之附屬物,不能認為係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原建物所有人即債務人劉燕嬌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非屬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應與原建物併附拍賣,即屬無據,異議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