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雄於民國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一樓大廳服務台洽詢配偶行方不明案件時,因不滿承辦外國人公務之移民署助理員 吳榮昌 處理態度,而與吳榮昌發生口角衝突。張文雄竟在上開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榮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而足以貶損吳榮昌之名譽。嗣經吳榮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文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榮昌因詢問其配偶行方不明案件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天既在執行公務,伊前往洽公時,不該告訴伊這是伊家裡的事,伊當天確實有發脾氣,但只有跟告訴人說「幹」,有種單挑之字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移民署一
樓大廳服務台時,因洽詢其配偶行方不明之情事與告訴人即承辦外國人公務之移民署助理員吳榮昌發生口角衝突,且該大廳為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業據證人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移民署科員 王庭均 、證人即移民署科員張平西於偵查中及證人即移民署約僱人員 于士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一○頁、第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一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任職移民署,擔任助理員,於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移民署一樓大廳櫃檯執行公務之際,因被告詢問行方不明案件情緒失控,以台語罵伊「幹你娘」,且要伊到外面單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第三○頁至第三一頁),審酌證人吳榮昌前後對於與被告為何會發生口角、被告以何字眼侮辱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與證人吳榮昌前並未相識,亦無宿怨嫌隙,此又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證人吳榮昌實毋庸虛構上情,且若非親身經歷該等情事,何以能前後均證述一致,是證人吳榮昌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詢問行方不明案件發生口角,且以台語「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無誤。
㈢又依證人于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八十二年迄今在移
民署擔任約僱人員,負責櫃台、服務台的雜務,吳榮昌是移民署助理員,一○○年三月十日時,吳榮昌是負責服務台業務,就是引導與處理民眾的事項。當天中午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他來服務台報他太太行方不明,被告來的時候,是先找伊,之後又有其他的民眾過來,同在服務台的吳榮昌是負責外國人的部分,所以他就接手處理被告的事情,吳榮昌當時有穿移民署制服,胸前有名牌,手臂上有徽章,接下來他們的對話伊聽的不是很清楚,而被告要處理的業務,我們這邊沒法處理,被告就與吳榮昌起衝突,衝突的時候伊有聽到被告有罵髒話,是對著吳榮昌罵,但是現在時間久了,伊已經不記得他罵的是什麼,就是很難聽的髒話,伊的同事有問伊被告有沒有罵「幹你娘」這些字,印象中好像有,但是伊現在沒有辦法還原當時的情況,因為伊當時在處理其他民眾詢問,被告當時罵的話,伊沒有辦法聽下去了,所以很難聽。後來伊同事有出來阻止他們繼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核與證人于士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何以到移民署、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原因、被告罵很難聽髒話等情前後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且審酌被告與證人于士婷前未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證人于士婷毋庸甘冒負偽證罪責虛構上情入被告於罪,是證人 于士庭 上開證述,尚非虛妄,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移民署大廳服務台與告訴人因其配偶行方不明案件發生口角衝突,且有以一般人無法入耳之詞辱罵告訴人;而證人于士婷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稱忘記被告當時罵地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然此部分亦據證人于士婷證稱被告罵的話伊沒辦法聽下去,很難聽,伊當時有處理其他民眾詢問,無法還原當時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辱罵之言語相當難聽,而證人于士婷當場亦在處理其他民眾案件,確有可能無法清楚記憶當時被告辱罵之字眼,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吳榮昌證述明確,尚不致影響證人于士婷證詞之可信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脾氣不好,當時發脾氣,伊就說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有稱脾氣不好,衡情被告確有可能因無法抑制脾氣,口出惡語,不僅說出「幹」口頭禪而已, 益徵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以「幹你娘」字語辱罵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另本院函詢移民署提出一○○年三月十日一樓大廳櫃台監視
器錄影畫面部分,業經移民署函復稱移民署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服務大廳之監視錄影系統,依規定僅保存九十天錄影紀錄,現已無旨揭之錄影紀錄,爰無法提供該畫面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年八月二日移署服北市琴字第一○○○一一六八四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既已超過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處理其配偶行方不明案件,不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之處理方式,未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卻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