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5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4年8月25日自請退休,退休金基數為45。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原告94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3萬7520元平均納入每月所得工資,致計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每月減少1萬1460元,故原告退休金差額為51萬5700元【計算式:11460×45=515700】,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70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每年以公文方式通知員工該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之數額,且係按考績核給,並非每年固定發放固定數額,故具「不確定性」,核與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符。且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原則上只有盈餘才須發放年終獎金,雖被告為照顧員工,實際上於虧損情況下仍發放獎金,但不得因此即謂年終獎金屬薪資性質。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明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外,故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自無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65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副科長,原告於94年8月25日自請退休,領取退休金206萬2800元。
2、原告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平均為4萬5840,退休基數為45。
3、原告退休前之94年1月曾領取年終獎金13萬7520元。
(二)爭執部分:94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法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年終獎金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應依上開標準為實質判斷。
(二)經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依『年度考績及年終獎金辦法』核給年終獎金。」(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卷第49頁),而被告歷年來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及方法,均係於農曆年前以公函通知當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即以前1年度12月薪津為基準,並以年終獎金發放日仍在職者為對象,依員工考績優等、甲等、乙等之不同,可領取4個月、3個月、2個月或2.5個月不等之年終獎金,服務未滿1年者,依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核發,丙等則不予核發,全年度曠職半日扣減年終獎金4%等情,有91至93年間被告公司核發年終獎金之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卷第36至第38頁),可知被告係依考績及員工勤惰情形,並參考各年度公司營運狀況,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同年度中員工因考績及勤惰表現有異,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即有不同,而不同年度中,考績同為乙等之員工亦因公司營運狀況差異,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亦有2個月或2.5個月之不同,足見被告公司員工是否能領取年終獎金,與該年度勤惰與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有關,實具有不確定性。而原告於90年1月、91年1月、92年1月、93年1月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各為12萬9060元、17萬3600元、18萬1080元、13萬7520元,亦有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卷第32、33頁),益證原告歷年由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具有不確定性。再查,由被告公司上開通知函可知,被告公司歷年發給年終獎金目的係慰問員工終年辛勞,且年終獎金發放係以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為前提,足見並非工作報償,亦與勞工付出勞務之多寡無關。至被告公司於虧損情況雖仍發放年終獎金,此或為照顧員工,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然皆無礙本件年終獎金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是以原告徒以年終獎金於固定時間上發放,即謂其具備勞基法上工資給付之經常性,自非可採。又查,原告復主張:年終獎金規定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章工資之下,係屬工資一部云云。惟勞基法上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視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付為斷,不因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將年終獎金規定於第6章工資之下,即可逕認屬勞基法上之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基上,被告所核發予員工之年終獎金,並非員工勞動力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原告主張應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核給退休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51萬570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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