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5年6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7日上午,駕駛GMV-81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順安街口待轉欲往北向景美舊橋方向行駛時,明知機車駕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貿然於紅燈狀態下前進,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新店市○○街東向西往復興路綠燈直行之BJJ-015號機車之左前踏板處,因衝擊力過大,原告凌空飛出後跌落地面,造成胸腹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及胰臟挫傷,經送醫急救手術,脾臟因破裂而被全部切除,無法復原,致其身體受有此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合計為1,226,140元:
1、醫藥費部分:計有91年12月7日至17日所支付住院費及醫療費、91年12月7日、20日、25日及92年1月1日、15日之醫療費,合計為19,301元。
2、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在車禍前工作所獲得之收入為每個月67,563元,因原告受傷而無法工作三個月,致原告受有202,689元之損害。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無視於交通號誌及交通規則,任意違規闖紅燈而肇事,顯見其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非輕,且於刑事審理中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駁、將發生諉因原告之過失、未見悔意反省,自事故發生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實增加原告情緒上之不滿;且原告正值壯年,卻因本件事故切除具免疫與造血功能之脾臟,實有影響原告日後生活之正常作息及健康程度。故請求精神賠償金1,000,000元,應屬合理。
4、修車費用部分:4,15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原告一直以被告有搶黃燈之事實指摘,但被告所行方向是由西向東至順安街待轉,此時車輛位置本就較前,當紅燈直接轉為綠燈之模式時,機車理應在最前面,卻被誤認是闖紅燈。若被告係闖紅燈時,必須經過四個快車道被撞之危機但何以能安然通過,而被告根本無闖紅燈之機率與動機,不但危險,且所行方向之燈號變換並無黃燈以為間隔。而原告方向卻是綠燈轉為閃黃燈後變為紅燈,部份駕駛人或因車速及反應不及或一般取巧習性問題,反有常搶黃燈之事實。
㈡、由原告所提機車照片視之,應非新傷痕,顯非被告衝撞所造成。若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係被告撞損,則原告經此撞擊應向其右側倒地,絕無可能向前飛出,傷處將集中於身體右側或右腳,但事實卻實際完全不符,又因被告前輪之距離阻隔更無可直接傷人之器物。反之,被告之前輪右側中間有被側向撞擊之痕跡,明顯係被原告所撞擊,而原告因實際狀況在撞擊後因慣性作用向前衝擺致身體飛離機車而與被告被告機車手把撞及而受傷,故本件車禍應為原告搶黃燈或闖紅燈之結果。
㈢、原告因屬行車違規因而造成傷害,且正值年輕強壯,復原力極強,其所謂失業養傷期間損失(工作損失)之確實性,應予查證並立即提出證明,不可事後開立假單據補充以避免弊端。另由健康保險及社會上之個人或強制保險所給付部分,均應予以扣除,方為合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7日上午,駕駛GMV-81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順安街口待轉欲往北向景美舊橋方向行駛時,明知機車駕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貿然於紅燈狀態下前進,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新店市○○街東向西往復興路綠燈直行之BJJ-015號機車之左前踏板處,因衝擊力過大,原告凌空飛出後跌落地面,造成胸腹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及胰臟挫傷,經送醫急救手術,脾臟因破裂而被全部切除,致其身體受此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應為原告搶黃燈或闖紅燈撞擊被告之結果,非被告撞擊原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機車右前煞車桿斷裂,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左側踏板損毀邊緣有斷裂新痕、右側車身刮擦痕,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肇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頁17、22至25),核與原告主張之撞擊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係原告車頭撞及其車右前車輪中央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之機率較高,此有該委員會92年6月20日北鑑字第920533號函在卷可參佐(見同上偵查卷頁42至44)。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係原告搶黃燈或闖紅燈撞擊被告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因此受有胸腹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及胰臟挫傷,於91年12月7日經送醫急診住院接受胰臟引流及脾臟切除手術治療,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該院95年6月28日乙診字第095062803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因過失撞損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機車及身體健康,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就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19,301元部份:原告主張其支付91年12月7日至17日住院費、91年12月7日、20日、25日及92年1月1日、15日之診療費,合計為19,301元,業據提出數額相符之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收入202,689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前任職於亞太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收入67,563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堪以採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1年12月7日經送醫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91年12月17日出院,於91年12月20日至92年2月7日在耕莘醫院門診檢治,其間無法從事騎乘機車之業務工作,自92年2月8日以後應可正常工作,此有耕莘醫院95年6月28日乙診字第0950628032號診斷證明書及95年8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0950080124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3個月所受薪資損失202,689元(67563×3=202689),核屬可採。
(三)修車費用4,15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撞損原告之機車,既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修車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與95年7月28日之順興機車行估價單,互核以觀,其損壞情形與修理項目核屬相符。惟該估價單所估之修理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修車費用之請求,於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胸腹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及胰臟挫傷,經送醫急救手術,脾臟因破裂而被全部切除,又脾臟具免疫及造血功能,切除脾臟對年輕人稍有影響,對中老年則無影響之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3年1月6日(93)耕醫病歷字第0106號函各1份附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卷可稽(見該卷頁28、29)。而原告年紀尚輕即受此身體之重大侵害造成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小,本院斟酌原告前開受傷程度、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兩造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數額以50萬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於723,9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3,9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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