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幀、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共同正犯法條文字之修正:
本件被告甲○○、丙○○及綽號「本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件被告等人所實施之傷害犯行,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法後之文字以觀,均合於法定共同正犯之要件,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⒉就傷害罪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即95年4月19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科刑。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又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科。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細故即糾眾傷人,法紀觀念淡薄,其
二人致被害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血腫、臉部血腫、兩側上臂前臂擦傷血腫等傷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甲○○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丙○○均僅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二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球棒,因已斷裂而遭被告等人棄置,且未扣案,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至明,足認上開作案工具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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