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宸霖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96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立俐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