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偉鈞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上,與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 吳政家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逼三小車」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偉鈞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政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