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廣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廣勵前為現役軍人(民國100年3月28日入伍,105年3月28日退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前,不慎撞擊超商走道外側柱子(未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廣勵於偵查時具狀承認。
(二)證人即超商店員乙○○、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方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被告於105年3月28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5年5月5日高雄處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超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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