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告 黃世堉

被告 林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旅館」前,因車輛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辱罵原告,並拉扯原告衣領作勢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及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抓傷、扭傷等傷害及呼吸困難。原告因所受上揭傷害,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660元之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並因上述遭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而得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6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對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並不爭執,但伊完全沒有傷害原告,且伊上述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因原告先罵被伊,伊才有的反應,原告亦對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辱罵原告,並拉扯原告衣領作勢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復以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此情首堪認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有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及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抓傷、扭傷等傷害及呼吸困難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傷害之犯行,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2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012061646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受有「頸部抓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然尚無法證明為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對所主張被告傷害之犯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稱: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68-69頁),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案卷,則可見證人 羅家芸 於偵查中除證述被告有抓住原告衣領之行為外,並未證述被告另有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推擠原告等傷害犯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30頁),是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述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及推擠原告之傷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述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間素不相識,其等因停車糾紛致生本件爭執,又原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當場亦有辱罵被告「幹」乙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除慰撫金以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就醫之醫藥費用660元,惟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因受傷就醫所花費之醫藥費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經斟酌原告請求勝訴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無須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除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以外,另有傷害之行為,始有就傷害行為部分之請求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而原告就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而駁回,業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宜由原告自行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前開規定,命由原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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