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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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康金芽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37MG/L,未肇事」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前於100年8月31日即有酒後騎車之違規紀錄,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遂於104年6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經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下班後騎摩托車回家途中被員警攔下酒測開紅單2次,原告都是騎摩托車被攔下做酒測開罰,也配合酒測繳罰金,因平時職業是開吊車謀生,原告知道喝酒再騎乘交通工具是不當行為,也有深切反省。去年原告父親因病過世,原告有跟銀行借貸處理醫療費用、後事費用及酒駕罰款,目前家中尚有年邁老母也是原告負責照顧,但不知騎摩托車為何要註銷原告賴以維生的聯結駕照?是否被告有違反不當聯結原則,因除阻的與手段要有合理的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本件罰鍰部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應處9萬元罰鍰,惟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本件行政罰罰鍰部份免於執行。
㈢蓋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酒後駕車,
酒測值0.37mg/L,未肇事」之違規行為,並移送鈞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有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及鈞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經查原告前於100年8月31日即因酒後駕車遭舉發裁罰在案,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時交
通部之說明第1、3、5項:「(一)、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三)、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五)、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㈤本案原告於100年8月31日酒後駕車,102年12月25日又再次
酒後駕車違規,核屬「5年內2次酒後駕車」無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請求免除「吊銷」駕駛執照,雖有其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即有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2年12月25日再度因酒後騎車遭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37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25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9月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5頁反面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原告本次酒後騎車酒測值達0.37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康金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原告上開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並無不符。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㈤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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