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秋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秋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秋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拿取多樣商品僅取部分商品結帳,其餘商品趁機藏放衣袋內之方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然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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