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博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郭秋茂 之全戶戶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100年4月8日因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仍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再為本件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並使郭秋茂不堪其擾,難認有所警惕,然念其係因與郭秋茂等有金錢糾紛,一時失慮,且對員警 蔡昆達 不禮貌之行為深覺不當,並已向其道歉,此亦經蔡昆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參酌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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