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
原告太普D&G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尚 諭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告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檢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其所管理太普D&G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樓下住戶(下稱系爭鄰屋)家中發生滲水情形,雖經原告會同機電廠商研判肇因於系爭建物,然被告仍認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原告乃先墊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尋求專業廠商確認漏水之來源為系爭建物浴室地板滲水所致,詎被告拒絕負擔前揭檢測費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系爭鄰屋滲水源自系爭建物雖不爭執,然抗辯查明漏水原因乃原告執行管理之責,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僅規定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並未包含檢測費用,況本件原告並未修繕公共管線,另原告所找的抓漏廠商專業不足,認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前揭檢測費用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檢測紀錄報告、漏水檢測工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係針對公有部分修繕費用所為之分擔規定,然本件實乃原告初步查明系爭建物漏水後,被告仍質疑系爭鄰屋漏水源自公有管線,始增生額外之檢測費用,且從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檢測紀錄報告所照片顯示,確實有水源自系爭建物滲出至公共管道間內並順延至系爭鄰屋所載之3樓(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原告查明系爭建物浴室滲水進入公共管道間之檢測費用,要屬排除公共管道間繼續承受來自系爭建物漏水浸潤所必要支出,且其原因確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