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97號
原告 周家煒
被告 吳榮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先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之成年女子,稍後又接續前開犯意,於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二路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00」,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容任「00」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sense」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5」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109年7月15日15時27分許、109年7月15日15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原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