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98號
原告 賴東喜
被告 吳榮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間,先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00」之成年女子,稍後又接續前開犯意,於高雄
市小港區廠邊二路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00」
,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容任「0
0」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郭嘉雯 」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13日21時25分許、109年7月15日11時50分許、109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109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900,000元、150,000元、350,000元,共計1,4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原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1,4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