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

原告 羅登茂

訴訟代理人 羅志遠

被告 陳采榆

訴訟代理人 陳邦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因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81,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被告之直行來車並讓被告先行所致,且原告應僅需1個月專人看護,又其未能證明營業收入金額,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而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與所述相符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營業稅籍證明、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17943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且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依肇事前監視器顯示,播放時間00:00:14原告機車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若原告機車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時,被告機車係行駛於機慢車道,則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超越前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若原告機車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時,被告機車係行駛於快車道,則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前方有暫停車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研析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車禍確有變換車道之情事。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為:「00:00:00-00:00:02畫面中間1台白色機車(下稱A車)停於機慢車道上」、「00:00:02-00:00:08A車騎士轉頭向後看,繼續停於機慢車道上」、「00:00:08-00:00:12A車於機慢車道向後倒退」、「00:00:12-00:00:13A車車頭向左轉,A車騎士向左轉頭,1台白色汽車自畫面右方出現」、「00:00:13-00:00:14A車停於機慢車道,白色汽車向前行駛,白色汽車後方1台白色機車(下稱B車即原告機車)出現,先行駛於機慢車道內(機慢車道左側邊線右方),再行駛於機慢車道左側邊線上」、「00:00:14-00:00:15白色車輛向前偏左行駛,B車向前行駛,B車後方1台藍色機車(即被告機車)出現,並行駛於快車道上(即機慢車道左側邊線左方)」、「00:00:15-00:00:16藍色機車於快車道向前行駛靠近於機慢車道左側邊線上行駛之B車後於其左側並行」、「00:00:16-00:00:17藍色機車向前行駛,並自於機慢車道左側邊線上行駛之B車左側超越後,2台機車車身及駕駛向左側傾斜」、「00:00:17-00:00:18B車車身及駕駛於機慢車道上向左側倒地後向前滑行至機慢車道及快車道中間,藍色機車向前偏左行駛於快車道上,車身向左傾斜、駕駛向右傾斜後,車身再向右側倒地、駕駛向右前方彈起」、「00:00:18-00:00:20藍色機車騎士倒地後向前翻滾兩圈半,藍色機車車身倒地向前滑行至雙黃線右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觀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得見被告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係行駛於混合車道上,況原告亦稱被告自一開始於監視器畫面出現時,就是在混合車道,且非常接近慢車道之白線,以如此方行駛方向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則系爭車禍之發生,顯係因原告變換車道行駛,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所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責因素,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研析意見認依肇事後被告機車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21.54公尺推算,被告機車倒地瞬間之車速為53至59公里,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刮地痕乃由被告機車倒地後,車身與地面磨擦所造成之痕跡,而刮地痕之長短,主要繫於兩車碰撞前後,雙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自難僅以上開刮地痕長度逕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況縱被告有超速行駛,然其車速亦難謂為高速,如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持續注意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來車,應可及時發現被告機車行經該處,而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三)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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