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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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199號聲請人 陳冠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彥淳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7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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