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譚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在譚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由 譚宗祐 向「大旺」取得「泰金888」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將簽賭帳號、密碼告知不特定之賭客,供賭客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日本職業棒球等運動為賭博之標的,賭客以不定之金額下注簽賭,依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譚宗可從中抽取10元佣金,如果押中,賭客可獲得9,600元;如果未押中,簽注金則歸「大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
8年8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6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內容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泰金888」簽賭網站帳號身分及投注情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電話或透過電腦網路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與「大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由被告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旺」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
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
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圖利聚眾賭博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以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供不特定之人
於簽賭網站賭博,並藉此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助長投機、不勞而獲之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簽賭網站之時間約2個月、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元,係賭客下注之賭資,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經營簽賭網站迄今約獲利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該犯罪所得15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腦主機│1台│├──┼────────┼──────┤│2│電腦螢幕│1台│├──┼────────┼──────┤│3│滑鼠│1個│├──┼────────┼──────┤│4│帳冊│1本│├──┼────────┼──────┤│5│手機(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6│現金│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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