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債務人 張少龍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少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04年9月3日裁定自同年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卷宗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2萬5,200元,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2,0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且有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附卷足憑。又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840元,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有心肌梗塞、腦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每月需額外支出醫療費36元及民俗療法費用2,000元云云,其中醫療費用36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為憑(見清算聲請卷第49至50頁),堪信屬實,至於民俗療法費用2,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且一般民俗療法亦難認屬必要醫療行為,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消費支出12,840元、醫療費36元及非消費性之勞健保費支出364元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㈢又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務
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2年5月至104年
4月)任職於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薪資所得總額55萬4,70
0元,此有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供債務人薪資明細(見清算聲請卷第84頁)在卷為憑,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04,884元【計算式:(11,832×8+12,439×12+12,840×4+(36+364)×24(勞健保費支出)=304,884】,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49,816元(計算式:554,700-304,
884=249,816)。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三、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每月應領有身障補助收入,然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身障補助收入,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自102年5月起迄今每月所領相關補助、慰問金、津貼、年節金、獎助金之情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12月
9日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未有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身障補助收入之情,自不符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