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超及告訴人 陳志強 於民國104年4月間,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忠義愛心功德會街友收容中心住居,但相處不睦,嗣雙方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因發生口角爭執而由陳志強推打林志超時,林志超竟趁 黃建世丘曉俊 (以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勸解而分別徒手、持柺杖阻攔、抱捉陳志強之際,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志強,致其受有左眉上方撕裂傷、左顴骨處撕裂傷及左眼虹膜炎等傷害,嗣經陳志強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超之供述、告訴人陳志強之指訴、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忠義愛心功德會所營街友收容中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當天係告訴人掐住伊脖子,將伊往後推倒等情。
五、經查:㈠證人黃建世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忠義愛心功
德會街友收容中心之被收容人,案發當時伊在廚房煮飯,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伊就去寢室,看到告訴人在毆打被告,伊就從告訴人後方拉住其往上抬的手,告訴人當時掙扎想擺脫伊,待伊回過頭來就看到告訴人左眼周圍流血,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伊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證人丘曉俊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忠義愛心功德會街友收容中心之被收容人,伊看到告訴人衝到伊床邊與旁邊的床中間,一手掐住被告之脖子,另一隻手揮拳毆打被告,被告被打到搖搖晃晃都站不穩,因被告平時要靠拐杖行走,伊就拿了被告之拐杖想遞給被告,但告訴人轉身搶伊手中之拐杖,當時伊與告訴人正在拉扯拐杖, 黃建世環 抱住告訴人之胸部、被告則靠在櫃子上,後來拐杖落在伊手上,伊就看到告訴人左眼周圍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均核與被告供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伊係遭告訴人毆打及掐住脖子而往後倒等語相符一致。是依上開證人黃建世、丘曉俊之證詞,均難認被告有徒手揮拳毆打被告之行為甚明。
㈡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病人主
訴30分鐘前被人打傷,經診療並處理外傷(照片如附),呈現左眉上方撕裂傷、左顴骨處撕裂傷及左眼虹膜炎,予以傷口縫合處理照會眼科醫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病人離院。傷患處外觀無明顯跡證可判斷為何種外力所致。」(見本院卷第65頁)。而細觀告訴人至新光吳火獅醫院就診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其左眉上方撕裂傷係沿其眉骨延伸約1至2公分,其左顴骨處撕裂傷則約2公分長、0.5公分寬,且達相當之深度,並非淺層之擦挫傷,而係遭利器或堅硬之物所割傷。衡情應非遭人以徒手毆打所致,是告訴人指訴,顯難認與其傷勢相符。難認告訴人所受左眉上方撕裂傷、左顴骨處撕裂傷及左眼虹膜炎等傷害係遭人徒手毆打所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警詢時證稱:伊先動手推了被告2下,黃建世就從伊後方把伊雙手抓住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中間擋著黃建世,黃建世抓住伊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遭黃建世由後方抓住雙手,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黃建世係阻擋於被告及其中間,其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抑且,縱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言為真,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尚隔著黃建世,被告如何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已與常情不合,其指訴被告徒手毆打其成傷云云,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黃建世、丘曉俊因同遭告訴人指訴涉犯傷害
罪嫌,其等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云云。然依證人黃建世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當時黃建世係站在告訴人之後方,是自黃建世之位置及視角,自無從觀察到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部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另證人丘曉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正在拉扯拐杖等語,則衡情告訴人與丘曉俊既在拉扯搶奪鋁製拐杖,自難以分神注意告訴人臉上所受傷害係如何造成。則證人黃建世、丘曉俊之證述並無悖於常情之處,非不可採。
㈤綜上,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徒手
揮拳攻擊告訴人之臉部,且告訴人證詞尚有前後矛盾之疑義,是自難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左眉上方撕裂傷、左顴骨處撕裂傷及左眼虹膜炎等之傷勢,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造成前開傷害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傷害罪嫌之確切心證,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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