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沐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沐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沐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於96年3月19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2,500元,並於同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徐沐海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月27日下午5、6時許,與同事在新竹市○○路上之「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搭車返回住處休息,至翌(28)日上午5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住處騎乘其胞妹 王春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5時25分許,因駕駛前揭車輛由新竹市○○路違規紅燈左轉東門街,而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攔停盤查,發現徐沐海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沐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7、21至22)。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11)。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5、12、
13、14)。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約6瓶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沐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沐海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