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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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慶遠甫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陳慶遠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杯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武陵路口時,因駕駛行為異常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慶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7至9、28至29)。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18)。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頁6、14、15、17)。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慶遠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