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林妤昕 相對人 林長昇 關係人 林吳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長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妤昕(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之監護人。
指定林吳葉(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妤昕為相對人林長昇之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因車禍事故導致意識不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林長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林吳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同意書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張清棊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以往病史: 林男 (即相對人)過去並無重大病史,過去偶爾從事臨時工,工作不固定。㈡生活履歷及家族病歷:據林男之姐所述,家族內無精神疾病相關之病史。林男未婚,高中肄業當兵後,偶爾從事臨時工,工作並不固定,病前患者與父母及二姐同住,但自102年4月8日車禍腦傷後,持續住院復健治療中。㈢醫學上的診斷:⒈精神上障礙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林男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創傷性腦損傷引發之失智症。林男可自發性睜開雙眼,但對詢問無法做出點頭、搖頭或其他任何有意義的回應。其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林男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⒉所見:據本院病歷所載,林男過去並無重大病史。102年4月8日夜間,林男騎機車發生車禍,車禍後被送往草屯佑民醫院急救,當時已發現有腦出血、意識不清及瞳孔放大等症狀。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等現象。後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並轉送外科加護病房。102年4月8日發現腦壓升高,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出現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又接受右側開顱手術。於102年4月25日發現有水腦症狀,因此於102年4月26日接受手術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102年5月13日接受氣管造口術。現患者仍於該院胸腔內科住院中,但認知功能並未恢復,其腦部傷害業已造成。其失智症症狀長期持續,目前生活功能全賴他人協助,完全無言語表達,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林男之創傷性腦損傷引發之失智症極為嚴重,目前仍完全無表達意思之能力,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基本生活功能。㈤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梗塞性腦中風及其引發之血管性失智症及失語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醫院102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之二姐,而林長昇未婚無子女,發生車禍前均與父母及聲請人同住,惟其父母已年邁,且有高血壓之疾病,其之大姐則住居台北,現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之醫療事宜,而聲請人為世新大學畢業,現服務於台灣數位光訊科技集團,擔任南投新聞中心記者,有學士學位證書、名片各1件附卷可憑,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又林長昇之父林文樹、母林吳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有其等共同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之母林吳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林吳葉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同意出任該職之意願,復審酌林吳葉為林長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長昇並未結婚,長期與之同住,感情親密,對於林長昇之財產情況應甚為瞭解,爰依法指定林吳葉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之財產,應會同林吳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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